前情提要:
接著要談談「實務案例分析」與「平台注意事項」。
實務案例分析
實務上,著作權爭議件數多,型態也多樣。此處彙整五件在研讀各類爭議案件時,自己覺得有趣,且值得分享的案例。
Case 1:項目方將知名品牌轉換成 NFT 發行
此處以 Hermès Birkin NFT 爭議事件為例:
- 事件經過:藝術家 Mason Rothschild 以 Hermès Birkin 為原型,鑄造了限量 100 件的「MetaBirkin」NFT(下圖 3),並以此獲利約 79 萬美元
- 侵權事由:
1) 未經同意改作、公開、商業用途,故侵害著作權
2) 以「MetaBirkin」名義讓人誤解是由 Hermès 授權的數位商品,傷害 Hermès 商譽,故同時侵害商標權 - 事件結果:原上架在 OpenSea 的「MetaBirkin」NFT 遭到下架;另外,Hermès 在這次事件後,也開始規劃 Web 3.0 相關的商標佈局
購買 NFT 是購買到什麼權利?
倫敦高等法院曾在加密貨幣判決中,提出以下說明:
…cryptocurrencies are a form of property capable of being the subject of a proprietary injunction…
從這段說明,我們可以推論不管是同質化代幣 (Fungible Token) 或是非同質化代幣 (Non-Fungible Token, NFT) 都能被視為財產。因此,用戶買下 ETH 或 NFT 都代表擁有這些 Token 的所有權。
但要請各位讀者注意,Token 的本質是一組序號 (Contract Address)(如下圖 4),而我們熟知的 PFP (Profile Picture) 則是 Token 在 NFT 平台上,透過該平台的解密算法所呈現出來的樣子(圖 5)。
因此,用戶購買到的其實是「序號所有權」,並不是 PFP 的所有權,自然也無法享有 PFP 的著作權。PFP 的著作權仍由此 NFT 發行方所擁有。
Case 2:二創侵害原創商業利益
此處以「電影懶人包」聞名的谷阿莫為例:
- 事件經過:谷阿莫使用大量原作精華片段,將故事從頭至尾交代完畢。此行為遭到片商提告,因影響觀眾進場觀看電影的意願
- 侵權事由:未經同意重製、公開發表、商業用途,故侵害著作權
- 事件結果:谷阿莫與片商和解
其他國家對於二創侵害原創商業利益的案例
#日本:哆啦 A 夢完結篇同人誌案(哆啦 A 夢其實並無官方版完結篇)
- 事件經過:最初出版社並未反對,但隨此同人誌銷售量暴增,且許多人誤以為此為真正結局,故出版社決定提告
- 侵權事由:未經同意重製、公開發表、商業用途,故侵害著作權
- 事件結果:雙方和解
#美國:哈利波特辭典案
- 事件經過:一名美國網路作家蒐集並撰寫所有與哈利波特有關的文章,一開始獲得原作讚賞,但隨著後續集結成冊以紙本發行後反被原作提告
- 侵權事由:未經同意重製、公開發表、商業用途,故侵害著作權
- 事件結果:網路作家敗訴
二創使用範圍最終取決於授權方
雖然二創侵權的案例層出不窮,但其實仍有一些公司明文規定支持二創,甚至贊成部分的商業行為,以下就針對四間支持/不支持二創公司進行介紹:
#台灣 — VOICEMITH(原創虛擬 IP 經紀)
- 主張:支持二創
- 非商業目的:二創種類不限,且無需事前告知
- 商業目的:允許數位通路販售,但需事前告知
#日本 — hololive(原創虛擬 IP 經紀)
- 主張:支持二創
- 非商業目的:二創種類不限,但需事前告知
- 商業目的:針對「烤肉音樂/影片」開放透過 YT 獲利,但要遵守相關規範
#日本 — Type Moon(遊戲發行商)
- 主張:支持二創
- 非商業目的:二創種類有限,且需事前告知
- 商業目的:禁止商業行為
#日本 — 任天堂、小學館(遊戲發行商、出版社)
- 主張:反對二創
Case 3: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將侵害「肖像權」與「著作權」
此處以吳念真與全聯的爭議事件為例:
- 事件經過:全聯使用吳念真導演本人照片放在 DM 上(下圖 6),塑造吳念真導演本人願意為全聯宣傳端午節商品
- 侵權事由:
1) 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、公開發表、商業用途,故侵害吳念真肖像權
2) 未經同意改作攝影師照片,且用於商業用途,故侵害攝影師著作權 - 事件結果:雙方和解
Case 4:下載 / 轉發連結是否侵權?
智財局已針對這題提供詳細說明,彙整如下三點:
- 轉發他人貼文或放上網站超連結,目的在於導引用戶點選連結前往網站,並非將內容直接重製在自己網站上,故不會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
- 若涉及下載(重製),除了合理使用範圍以外,仍須取得原著作人同意
- 分享他人照片與文字並同時寫下扭曲或詆毀等惡意評論,會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肖像權
Case 5:AI 製圖是否享有著作權?
這是一個極具爭議的議題。根據《著作權法》及智財局的說明,創作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。若是由機器、技術所產生的智慧成果,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。但如果人類與 AI 協作產出作品,此作品的著作權歸在誰身上呢?
針對此議題,我參考貓董律師在法律百科 Legispedia 的文章,彙整重點如下:
- AI 輔助創作(人為主,機器為輔):機器只是單純被動接受人為操作,仍有人類的精神及情感的參與,因此受到著作權保障
- AI 獨立創作(全為機器):若僅透過機器或系統,並無經過人類創作的原創性,則可能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
平台注意事項
《智慧財產權之合規性研究(上)-法規架構梳理》一文提到,2C 的平台在 UGC 方面有高度風險(用戶故意/非故意上傳侵權內容)。在充滿不可控的情況下,平台如何在智財權裡站穩,並且不讓智財爭議影響到平台營運?此處以一個 2C 平台與音樂產業合作案例,帶領讀者深入了解。
華山舉辦一場過世藝人特展,特展內有許多這位藝人生前的照片。平台與華山合作,取得這位過世藝人部分照片的著作權。平台後續也想基於這檔過世藝人特展規劃活動,讓用戶能發揮自己的創意上傳作品到平台上,並且為了增加平台曝光,會將用戶上傳的內容轉發到社群媒體。
在這個合作案中有三個 Entity:攝影師 / 唱片公司、華山、平台。其擁有的著作權與肖像權列舉如下:
- 攝影師 / 唱片公司
著作權:過世藝人本人照片的完整著作權
肖像權:無(肖像權隨藝人死亡而被消滅) - 華山:
著作權:過世藝人本人照片的部分著作權
肖像權:無 - 平台:
著作權:過世藝人特展的部分著作權
肖像權:無
對華山而言
這檔過世藝人特展因為有藝人生前的照片,所以華山需要事先跟攝影師 / 唱片公司(照片原著作權人)取得部分著作權,惟藝人已過世,肖像權已被消滅,故可不用向原著作權人取得授權,可直接使用。
對平台而言
平台後續會基於過世藝人特展策劃營運活動,讓用戶進行重製或改作等行為,並且把用戶上傳的內容上傳到其他社群平台上。此處將產生兩個風險點:
- 雖然平台已取得華山授權,並取得部分特展照片的著作權,但是否會被攝影師 / 唱片公司提告?
- 若用戶上傳侵權內容,平台又轉發到其他社群平台上,平台是否有法律責任?
針對風險點,平台如何自保
針對風險點 1,平台一定要請華山提供攝影師 / 唱片公司的授權合約,確保合約是否包含平台想要的授權內容,因為合約範圍可能只限於華山的過世藝人特展,禁止後續創作、合作等行為。
另外,若授權合約內容不清楚,不清楚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
- 推定:類似「假設」,可事後舉證推翻
- 視為:類似「當作」,不可事後舉證推翻
針對風險點 2,平台最終目的一定是希望自己「免責,且能合理進行後續的營運活動」。針對此目的,我用以下三個情境詳細說明:
# 情境一:用戶在平台上傳侵權內容
基於避風港條款 (Safe Harbor):
ISP 業者(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)只要採取「通知/取下」等機制,對於別人利用其服務侵害著作權或受不當通知而取下網路資料,都可以不負法律責任,不用擔心隨時會捲入著作權人與網路使用者的爭訟。
因此,ISP 業者(平台)符合以下兩點即可免責:
- 於平台服務條款中載明,用戶應確保上傳的內容絕無違法或侵權。如果有違法或侵權時,用戶應自行負責,與平台無關。另外,為避免用戶沒有完整看過整份條款內容,除了在一開始讓用戶勾選同意以外,建議也在用戶上傳內容前再次同意服務條款內容
- 若原著作權人通知平台用戶有侵權行為時,平台應立即移除侵權內容,或使他人無法看到侵權內容
# 情境二:用戶在平台上傳無侵權內容,平台再轉發 / 改作到其他社群平台
平台可以免責,此情境關鍵在「平台轉發內容到其他社群平台」。基於這點,平台可以在服務條款裡載明:用戶使用平台服務時,同意授權平台使用任何智財內容(包含但不限於重製、改作、公開等)。
# 情境三:用戶在平台上傳侵權內容,平台再轉發 / 改作到其他社群平台
平台無法直接免責。雖然上述提到平台能免責,但如果用戶仍然上傳侵權內容,平台又轉發或改作此內容,此時會有風險 — 法院會認定平台未善盡「審查責任」。
因此,建議平台要建立完善的內容審核機制證明平台無過失,即可降低法律責任風險,甚至免責。
總結
本篇文章介紹了智財權與肖像權的法規架構,並從 2C 平台角度出發,說明UGC 與平台營運的關聯及需要留意的面向,希望能協助讀者。